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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郭彥
  逮捕條件一般由證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構成,修改後刑訴法第79條對兩個要件,尤其是必要性要件進行了細化,併在保留第1款一般逮捕條件的情況下,在第2款、第3款增加了徑行逮捕條件和轉捕條件,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具體的操作性規則。但法條多處採用“可能”等模糊語言,給實踐中具體把握逮捕條件增加了難度。要有效防止冤假錯案,必須全面準確把握逮捕條件,把好案件質量的第一道關口。
  準確把握證據要件,防止過嚴或過松
  堅持以逮捕條件“構罪”的證據標準為主。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”是逮捕條件“構罪”的證據要件,它包括三方面內容:一是發生了犯罪事實,二是證明發生的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,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查證屬實。判斷證據是否查證屬實,應從證據客觀性、關聯性和合法性來把握。只需對定罪起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查證屬實即可,不要求查實所有證據;只需對構成犯罪起點的事實查證屬實即可,不要求查實主要犯罪事實和全部犯罪事實。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的犯罪事實,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事實,還可以是同類犯罪行為中的一次犯罪事實,但前提條件是“構罪”。
  堅持對“基本構罪”的少數重大犯罪案件可附條件逮捕為補充。實踐中,存在少數重大犯罪案件,偵查機關(部門)提請逮捕時證據材料稍有欠缺,僅達到“基本構罪”。如一律對這類案件不批准逮捕,不僅會影響偵查、放縱犯罪,最終還會影響法治權威。對這類“批捕有風險,不捕有壓力”的重大犯罪案件的逮捕條件,應按照最高檢要求,只要案件能通過繼續偵查補充完善“構罪”所需的證據,就可以附條件逮捕。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對“構罪”逮捕證據條件的補充。附條件逮捕後,還要落實跟蹤監督措施,引導偵查取證。如發現案件難以取得“構罪”逮捕的證據,需立即撤銷原來的逮捕決定。
  嚴格審查必要性條件,防止“構罪全捕”
  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審查,應著重審查以下三個方面。
  社會危害性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主觀惡性、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,與其是否有妨礙訴訟進行的可能性之間存在正相關關係。要綜合考慮其犯罪行為的情節、有無法定或酌定從重從輕情節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。此外,還應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、從犯還是脅從犯,在集團犯罪中是否是首犯等。
  人身危險性。審查逮捕時要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成年人,有無自首、立功等表現,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,是否有悔罪表現,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等人身危險性因素。要準確把握刑訴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的“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”、“有危害國家安全、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”、“可能對被害人、舉報人、控告人實施打擊報複的”,以及第3款“違反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規定,情節嚴重的”的規定,它們均是對人身危險性的細化。
  訴訟可控性。刑訴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的“可能毀滅、偽造證據,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”、“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”以及第2款規定的“身份不明的”,都是訴訟可控性的規定。同時,對訴訟可控性的理解和適用還要結合犯罪嫌疑人是否為流竄作案,有無固定居所,證據是否已固定等情形。
  轉變觀念嚴格制度,堅決防止錯捕
  審查逮捕必須以保障案件質量為核心,具體要做好以下幾點。
  強化“六個意識”。即強化法治意識、證據意識、程序意識、公平意識、審查意識和質量意識,始終把保障案件質量作為審查逮捕工作的生命線。
  把好“六道關口”。即把好案件事實關,處理好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的關係;把好案件證據關,把握好逮捕的證明標準;把好適用法律關,正確區分罪與非罪、此罪與彼罪的界限;把好辦案程序關,嚴格按照刑訴法、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(試行)》以及檢察機關相關辦案制度的規定辦案;把好刑罰條件關,堅持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一般要件;把好必要性審查關,防止逮捕措施濫用。
  堅持“兩項制度”。一是堅持作出逮捕決定前訊問犯罪嫌疑人制度,嚴格執行刑訴法第86條規定的三種訊問情形。條件較好的地方院,可推進遠程網絡提訊。二是堅持逮捕案件質量分析評估制度。對捕後不訴、捕後撤案、捕後判無罪的案件,建立剖析和彙總制度。同時,要完善工作考評目標導向和價值取向,防止簡單地以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來判斷逮捕決定是否準確。
  (作者為全國檢察業務專家、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)  (原標題:準確把握逮捕條件防範冤假錯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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